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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夫妻俩借款期间购置不动产法院:夫妻财产混同不等同于债务混同人格混同

栾川夫妻俩借款期间购置不动产法院:夫妻财产混同不等同于债务混同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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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1-04-08 14: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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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俩借款期间购置不动产法院:夫妻财产混同不等同于债务混同人格混同

 

来源:法制网

法制网记者黄辉 通讯员陶然

 

两夫妻在借款期间购置了不动产,是否导致案涉债务演变为共同债务呢?洛阳债务纠纷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夫妻财产混同不等同于债务混同、人格混同,夫妻在借款期间购置了不动产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债务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判令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丈夫个人承担。

洛阳债务纠纷

经审理查明,赵力与钱强系多年的好友,赵力与李霞系夫妻。2017年起,赵力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钱强借款140万元,钱强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后双方经对账,赵力于2018年5月以个人名义向钱强出具了结款结算单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强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后赵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钱强遂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赵力及其配偶李霞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本息。另查明,2018年,赵力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房屋总借款为130万元,从赵力的交易流水显示,该130万元购房款来自案外人刘春的转帐。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钱强称,夫妻在借款期间购置了不动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借款,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霞辩称,赵力出资购买了商品房款项来源与案外人刘春的转账,与原告钱强无关,其并未在钱强借款中获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夫妻之间财产的混同不足以认定夫妻债务及人格上也混同,除非本案购房款项来源于债权人的借款,债务人在借款期间购置不动产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购置不动产的款项来源仅债务人持有,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赵某和李某,而不能一概由原告钱强承担。除非购房款项来源于本案债权人的借款,否则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然从赵力提供的交易流水显示,该130万元购房款来自案外人刘春的转账,与原告钱强的借款无关,据此,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赵力个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李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

夫妻财产混同不等同于债务混同人格混同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夫妻在借款期间购置了不动产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债务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在民法意义上讲,夫妻财产混同并不导致债务混同、人格混同。因为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从而导致债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不动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基于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上述购置不动产的行为并不导致案涉债务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符合法定要件。《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债务人在借款期间购置不动产的行为,并非案涉借款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理由。

再次,从共同意思表示上看,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举债时,须以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这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赵力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无证据显示赵力和李霞就共同举债达成了合意。

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并无证据显示购置不动产的款项与案涉借款具有关联性。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时一些证据仅债权人或债务人自己持有而他人无法获取,甚至有时当事人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况,故法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具体在本案中,购置不动产的款项来源仅债务人持有,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赵力和李霞,而不能一概由原告钱强承担。除非购房款项来源于本案债权人的借款,否则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然从赵力提供的交易流水显示,该130万元购房款来自案外人刘春的转账,与原告钱强的借款无关,据此,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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